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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丨总承包人与班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实质是转包行为

时间:2023-09-04 17:55:06 点击:

建设工程施工中总承包人与班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常见做法,但为什么有些时候人民法院认为这实质是转包行为,从而否定合同效力。而有些时候却又认为这是劳务分包而非转包,认可其合同效力呢?

案子办的多了就会发现:人民法院的审查重点是《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实际执行情况,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总承包人为班组提供大型施工设备和建筑施工材料,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且承担工程技术和质量、对施工进行管理、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等总承包人的义务。则会被认为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反之则会被认为是转包而无效。

建议总承包人可在庭审时提供《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了大型施工设备,履行了总承包人的义务。

  可参考案例:辽宁中海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第5457号民事裁定书,2018.10.31]

合同性质纠纷

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为个人提供大型施工设备和建筑施工材料,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属于劳务分包,不构成违法转包

【案情简介】江苏一建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08年6、7月份间分别与张国兴、范雷、陈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该三人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江苏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该三人提供大型施工设备和建筑施工材料,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中海公司认为江苏一建公司构成非法转包。

【最高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案中,江苏一建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08年6、7月份间分别与张国兴、范雷、陈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该三人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江苏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该三人提供大型施工设备和建筑施工材料,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上述分包方式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江苏一建公司仍然要承担提供建筑设备材料、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对施工进行管理、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等总承包人的义务。同时,江苏一建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该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案涉工程施工提供了大型施工设备,履行了总承包人的义务。因此,江苏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行为,仅属于劳务分包,不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违法转包行为。

友情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建筑节能协会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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