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建工集团公司承建西区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8月,建工集团公司与防腐保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西区G25#-G33#楼的外墙粉刷、粘结砂浆、保温支架等工程由防腐保温公司分包施工。2020年1月14日,区人社局收到李某等十个班组200余名工人的投诉,投诉防腐保温公司拖欠上述十个班组工人的工资4481492元,区人社局于2020年1月21日向建工集团公司作出1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由建工集团公司总承建的西区建设项目工程,其中专业分包保温公司、防腐保温公司、建设公司共拖欠工人工资4481492元,现责令你公司代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建工集团公司限期3日内支付工人工资。建工集团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上述工资款。保温公司、防腐保温公司、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某等十个班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20年1月21日向建工集团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建工集团公司认真执行该限期改正指令,在规定期限内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并告知建工集团公司如拒不履行该限期改正指令,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1998]法行字第1号)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对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是为作出最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且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防腐保温公司等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16号指令书是不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为由,由此认定该指令书对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典型曲解法律的行为,其把行政行为能否被强制执行和是否可诉等同起来,套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规定,剥夺上诉人诉权,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1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是行政行为,其行为性质为行政强制,被上诉人在未查清案涉班组具体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强令建工集团公司3日内代三上诉人支付施工班组工资4481492元,并规定“拒不履行本决定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三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一审裁定仍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三上诉人工程款按被上诉人的指令被强行划走,一审法院仍坚持对三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着实令人费解。第二、被上诉人作出1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规定:“如不服本决定……或者自收到本指令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明确向行政相对人交代了救济渠道,指定了起诉期间和管辖法院,但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权,可其在裁定书中并未对“不认定上述交代诉权的行为”进行说明。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办[1998]69号)中明确表示,“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1998]法行字第1号)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答复可知,整改指令书是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中责令行政相对人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阶段性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在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义务时,仍需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处理或处罚。且劳动部门作出指令书后,行政相对人尚可就指令书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向劳动部门陈述、答辩,待其作出劳动监察决定书时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确定性的、具有行政强制力的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谯城区人社局作出的16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一审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也即,一审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对于是否按照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仍有一定的选择性,涉案限期整改指令书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也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确定性影响,故该限期整改指令书系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明确指定了起诉期间和管辖法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认定,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1)皖16行终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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